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黃靖崴
- 法定代理人簡展穎、陳麗雲
-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而東有限公司法人、蔡信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 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8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8,381,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96,270元,尚欠3,393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1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4年1月14日 (184/365) 3.6399% 20,184元 2 利息 110萬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7月13日 (180/365) 3.9708% 21,540元 3 違約金 11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14日 (184/365) 3.6399% 20,184元 4 違約金 110萬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7月13日 (149/365) 3.9708% 17,831元 5 利息 70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4年7月13日 (364/365) 2.555% 178,360元 6 違約金 70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14日 (184/365) 0.2555% 9,016元 7 違約金 700萬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7月13日 (149/365) 0.511% 14,602元 合計 281,71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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