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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靖崴
  •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陳麗雲

  • 原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而東有限公司法人蔡信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103.04版第14條、107.01版第15條、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定,均同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26、30頁),而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而東有限公司(下稱而東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9日邀同 被告陳麗雲、訴外人陳鵬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85%機動計息 ,本金寬緩1年,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繳付,如遲延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違約時為3.6399%,計算式:3.309%×1 .1=3.6399%)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違約時為3.9708%,計算式:3.309%×1.2=3.9708%)計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嗣而東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10年8月12日、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最後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6月9日,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 麗雲及被告蔡信華。詎而東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而東公司又於109年8月5日邀同陳麗雲、訴外人陳衍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835%機動 計息(違約時合計2.555%),如遲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而東公 司於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麗雲及蔡信華。詎而 東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7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陳麗雲、蔡信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系爭第1筆借款之第一至三次增補契約、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系爭第2筆借款之第一次增補 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原告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69至17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適用利率 計算期間 適用利率 1 110萬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 700萬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利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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