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 原告
- 黃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被告
- 黃憲文
- 被告
- 黃維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5應於原告清償被告A05於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股份買賣價金債務新臺幣83,753,780元之同時,將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850,000股返還予原告,並於附件戶號1股東A05股票流水號碼欄所示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背書。
被告A06應於原告清償被告A06於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股份買賣價金債務新臺幣546,220元之同時,將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0股返還予原告,並於附件戶號2股東A06股票流水號碼欄所示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背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A06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A05返還股份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2,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A05以新臺幣486,508,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A06返還股份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A06以新臺幣2,221,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係原告之父親黃榮圖出資成立之公司,黃榮圖於民國90年8月31日去世,黃榮圖去世後,依其生前之交代及協議,台灣羽毛公司之股份由黃榮圖之兒子即原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及A03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黃榮圖之繼承人)各繼承20%。
㈡黃榮圖去世後,因原告居住於美國夏威夷,故黃榮圖之遺產均由黃明煌、黃明仁管理,而黃榮圖之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歷經多次協商,於104年中,原告要求黃明煌、黃明仁應依照口頭承諾,將景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榮公司,持有台灣羽毛公司20%股份)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黃明煌、黃明仁同意並委託訴外人即會計師A02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然A03二度在會計師事務所反對上開過戶事宜,因此黃明仁向原告表示待105年再來處理,未料104年11月5日發生黃明德槍殺黃明煌、黃明仁後自殺之慘劇,而經此慘劇後,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㈢然於104年間,因原告具有美國國籍,且因美國政府當時規定美國人在海外的財產亦應申報,原告即主動向美國國稅局申請補報美國境外財產及所得,並與美國國稅局協商以進行稅務調整,而原告申報美國境外財產時,並未將黃榮圖的遺產列入,為避免徒增報稅困擾,同時又擔心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反悔,因此與被告A05、A06(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
⒈A05於104年11月30日與台灣羽毛公司簽訂景德榮股份買賣契約,由A05以83,753,780元台灣羽毛公司購買景德榮公司股份23,000,000股。但A05並未給付股份價款,故台灣羽毛公司迄今帳上仍掛有應向A05收取之股份買賣價款83,753,780元。
⒉A06於104年11月30日與台灣羽毛公司簽訂景德榮股份買賣契約,由A06以546,220元台灣羽毛公司購買景德榮公司股份150,000股。但A06並未給付股份價款,故台灣羽毛公司迄今帳上仍掛有應向A05收取之股份買賣價款546,220元。
⒊黃明煌之配偶莊蘭玉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各贈與A05景德榮公司股份2,925,000股。
⒋黃明仁之配偶巫秀鳳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各贈與A05景德榮公司股份1,000,000股。
⒌A03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5日分別贈與A05景德榮公司股份500,000股。
⒍A03之配偶于繡良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分別贈與A05景德榮公司股份500,000股。
㈣基此,兩造間對於景德榮公司之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已透過委託會計師辦理景德榮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方式,向被告終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若被告否認,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5應將景德榮公司股份32,850,000股返還予原告,並於附件戶號1股東A05股票流水號碼欄所示景德榮公司股票上背書。⒉被告A06應將景德榮公司股份150,000股返還予原告,並於附件戶號2股東A06股票流水號碼欄所示景德榮公司股票上背書。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股份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台灣羽毛公司買受景德榮公司之股份,且台灣羽毛公司帳載應收股款項下,應付對象仍為被告;而莊蘭玉、巫秀鳳、A03及于繡良等人,係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贈與予A05,A05亦有依法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
㈡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蓋被告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就台灣羽毛公司之帳務承擔義務應歸屬原告,則股份買賣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即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與台灣羽毛公司簽訂景德榮公司股份買賣契約,由A05取得23,000,000股、A06取得150,000股,且目前台灣羽毛公司帳上仍掛有A0583,753,780元、A06546,220元之帳務;又莊蘭玉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辦理贈與5,850,000股手續予A05,巫秀鳳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辦理贈與2,000,000股手續予A05,A03及于繡良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辦理贈與共2,000,000股手續予A05,且景德榮公司之董事長於115年1月8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景德榮公司股票,景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台灣羽毛公司105年度暨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11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0、117至127、157至2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景德榮公司之股票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景德榮公司股份之返還,並於股票上背書,有無理由?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景德榮公司之股票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台灣羽毛公司為黃榮圖所設立,黃榮圖去世後,依其生前之交代及協議,台灣羽毛公司之股份由黃榮圖之繼承人繼承各20%,嗣黃榮圖之繼承人均同意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持有台灣羽毛公司20%股份)分歸原告取得等情,經查:
⑴據證人即黃榮圖之特助A01到庭證稱:台灣羽毛公司是黃榮圖設立的,黃榮圖去世後,黃榮圖之繼承人有做過協議,每個人是分到台灣羽毛公司各20%之股份,且亦有協議將景德榮公司全部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
⑵證人A01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A03到庭證稱:台灣羽毛公司之股份在黃榮圖去世之後,黃榮圖之繼承人各分得20%,我也有分到20%,我們也有協議將景德榮公司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相符,顯認台灣羽毛公司之股份於黃榮圖過世後,由黃榮圖之繼承人各自分得20%,其間亦有協議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全數過戶予原告乙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與美國國稅局之稅務協商仍在進行,為避免節外生枝,遂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
⑴據證人A01證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本來是要分配給原告的,但因為那時候美國國稅局很嚴厲在查稅,而原告跟被告A05是堂兄弟,感情很好,原告不得已只好暫時用借名的方式暫時將股票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
⑵復據證人即台灣羽毛公司及景德榮公司之會計師A02到庭證稱:黃榮圖之繼承人有協議好景德榮公司由原告所有,但因為原告當時受限於美國之稅務制度,所以請我處理景德榮公司之股份過戶事宜,希望先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⑶再據證人A03證稱:原告因為美國查稅的問題,所以趕快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我們原則上都同意,因為這是他個人財產,股份登記都是專業的事項,原告有告知我們,我們也都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⑷互核證人A01、A02及A03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遺產分配取得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後,因美國稅務問題,將本屬其所有之前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自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基於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景德榮公司之股份等語,然查:
⑴買賣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被告係向台灣羽毛公司購買景德榮公司之股份,且台灣羽毛公司帳載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可見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景德榮公司之股份等語。
②惟據證人A02證稱:當時兩造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才將景德榮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被告,上開股份買賣契約為我的事務所製作,且簽訂當時兩造並未在場,我是經過兩造之同意以便章蓋印,又因為當時急著過戶,被告並沒有那麼多現金給台灣羽毛公司,所以台灣羽毛公司才掛有被告的帳務等語,足認前揭股份買賣契約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製作,且於一般買賣契約之關係下,被告於買賣股份之當時即應給付股款,然其迄今尚未支付,顯與常情未符,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⑵贈與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莊蘭玉、巫秀鳳、A03及于繡良係景德榮公司之股份贈與予A05,A05亦有依法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等語。
②據證人A03證稱:我和我太太于繡良原先各自持有景德榮公司的股份,但景德榮公司係屬於原告之財產,他有告知我們要移轉給他,我們都完全配合並交給專業人士去處理,要繳什麼稅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A05與莊蘭玉、巫秀鳳、A03及于繡良間,對於景德榮公司之股份移轉,皆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而為之,其間難認有贈與契約之合意,且A05固然有完成贈與稅之申報,然該等稅賦皆由原告繳納,亦難逕以上情推認A05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前揭股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定。
⒌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景德榮公司股票之返還,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55661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於114年1月8日將景德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可認原告已於114年1月5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前揭函文僅得證明景德榮公司有為負責人之變更,尚無得以此遽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復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以背書方式返還景德榮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兩造就景德榮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具有返還股份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目前台灣羽毛公司帳上仍掛有A0583,753,780元、A06546,220元之股款帳務乙情,有台灣羽毛公司105年度暨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返還景德榮公司股份之義務與原告應給付股份買賣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間,並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然被告就台灣羽毛公司之股款買賣價金債務,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負擔,亦即被告對於前揭股款債務,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衡以原告於本院自陳:願意清償被告在台灣羽毛公司所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應於A05返還景德榮公司股份32,850,000股之同時,清償A05於台灣羽毛公司所負債務83,753,780元;原告應於A06返還景德榮公司股份150,000股予原告之同時,清償A06於台灣羽毛公司所負債務546,220元等情,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被告應負返還景德榮公司股份之義務,因以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景德榮公司股份之背書轉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主張原告應於被告返還股份之同時,清償其等於台灣羽毛公司之股款債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均為有理由,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就關於命被告返還股份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