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許晃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萬0,1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50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80元,溢繳88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7,400,000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500,000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2,500,000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0萬元) 1 利息 740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3日 (96/365) 2.72% 5萬2,939.4元 2 違約金 740萬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8月3日 (95/365) 0.272% 5,238.79元 小計 5萬8,178.19元 項目2(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3日 (96/365) 2.72% 1萬7,884.93元 2 違約金 250萬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8月3日 (95/365) 0.272% 1,769.86元 小計 1萬9,654.79元 項目3(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3日 (60/365) 2.72% 1萬1,178.08元 2 違約金 250萬元 114年6月6日 114年8月3日 (59/365) 0.272% 1,099.18元 小計 1萬2,277.26元 合計 1,249萬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