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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許晃嘉 張辰豪 被 告 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雅婷 被 告 簡宏建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8、170、172、17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按:應為「附表」,此為原 告誤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惟起訴 狀僅有「附表」,並無「附表二」。原告嗣後於民國114年10月14當庭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1 頁),經核係屬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額度合計1,250萬元後,陸續向伊動 撥下列借款:㈠於109年4月30日向伊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攤還方式自109 年4月30日起按月繳息,自110年4月30日起改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自110年4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嗣經雙方多 次變更契約條款,最終合意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則變更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㈡於109年 5月22日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攤還方式自109年5月22日起按月繳息,自110年4月30日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自110年4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嗣經雙方多次變更契約條款,最終合 意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則變更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㈢於109年6月5日、同年月30日、同 年7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 別向伊借款41萬7,000元、41萬7,000元、41萬7,000元、41 萬7,000元、41萬7,000元、41萬5,000元,以上合計2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6月5日,攤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 按月繳息,自110年6月5日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利息則採分段計息,自110年6月5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 嗣經雙方多次變更契約條款,最終合意將上開借款期限均展延至114年6月5日止,還款方式則變更為按月付息,本金到 期清償。又上開各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葛麗特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償還本金,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240萬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葛麗特公司除應清償 前開積欠本金,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葛麗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8份、變更借據契約、 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份及 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75頁、 第343至3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葛麗特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合計1,250萬元,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 原告請求被告葛麗特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為被告葛麗特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應就被告葛麗特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1 750萬元 740萬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02 250萬元 250萬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03 250萬元 250萬元 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250萬元 1,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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