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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即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2頁),而雙方授信往來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同被告林艾樂即林家樺(下稱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3%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授信期間為2年,並就其中2筆貸款金額614萬元、386萬元分別約定自到期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0日起展延授信期間1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㈡、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間邀同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3%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授信期間為2年,並就其中3筆貸款金額703萬4,850元、795萬8,230元、489萬9,690元分別自到期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日起展延授信期間1年,按月繳息,每筆貸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借款契約書暨附件附表、第一、二次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暨附件附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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