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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簡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75,000,00元」,然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係請求被告退還不動產買賣成交價金470萬元及服務費40萬元,並加計上開金額於15年間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總金額為624萬7,500元【計算式:470萬元+40萬元+(470萬元+40萬元)×1.5%×15年=624萬7,500元】,堪認前揭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有明顯誤植,對此原告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其就訴訟金額總額部分發生誤植錯誤等語。是原告實際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62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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