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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黃珮如

  • 原告
    簡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簡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重訴更一字卷第21至2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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