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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陳仁傑

  • 原告
    蔡春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 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本質上與一般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無異,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如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得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0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3-24頁)。經查: ㈠依原告所主張範圍,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就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33-34頁), 是此部分依起訴意旨原告當屬直接之被害人。 ㈡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豐盛公司部分,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被告豐盛公司係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科以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罰金(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71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豐盛公司部分當僅屬間接之被害人。 ㈢是以原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豐盛公司之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豐盛公司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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