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3號
- 原告
- 賴東隆
- 被告
- 曾耀鋒
曾明祥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詹皇楷
黃繼億
潘志亮
陳正傑
陳侑徽
王尤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際上無意執行任何土地開發業務,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公眾宣傳,致原告誤信而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1年1月26日與川晟公司簽訂合作土地開發暨委託合建契約書、礁溪休閒渡假區開發投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川晟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受被告王尤君、詹皇楷、陳正傑等人之推銷,分別與川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匯款共計600萬元予川晟公司,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地址分別為桃園市、新竹縣,並附有投資款交付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或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5、139至156頁),由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知,原告分別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六家庄分行辦理交付款項予川晟公司事宜,川晟公司則分別係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收受款項(見本院卷第137、145至146、157頁),其中市政分行位於臺中市、六家庄分行位於新竹縣、桃園分行及藝文分行則位於桃園市,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新竹縣、桃園市,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被告數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本件所牽涉之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川晟公司均位於桃園市,基於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