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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何佳蓉

  • 原告
    王治權
  • 被告
    廖士彰鄭鈞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治權 被 告 廖士彰 鄭鈞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如以新臺幣9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公 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 下稱DY公司)、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渠等仍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詐騙投資人,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 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在 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被告廖士彰負責彙整LI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 管理LIG公司財務,並指示被告鐘丞慧(業經本院另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BTIL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 資人,而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等 業務,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於105年6月間經友人即被告劉又瑄(業經原告於114年10月9日當庭撤回)安排參加說明會,並由被告朱軒賢(業經本院另於11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向原告推薦投資商品,宣稱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係一保本保息之投資產品,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部本金,投資方式以美元計價,美金1萬元為1單位、每半年為1期,每1單位於每1期之配息為5%(相當於年息10%),原告因信賴被告朱軒賢所言為真,於106年1月13日依指示匯出美金3萬元至指定之LIG公司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惟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於106年6月間均未依約匯入分紅金額,然迄今原告仍無法獲取配息,本金亦無法領回方知受騙,致受有美金3萬元之損害,依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 )93萬2000元,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 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處被 告廖士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廖士彰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鄭鈞泰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被告 廖士彰、鄭鈞泰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犯行,致原告受有93萬2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賠償損害93萬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均自108年3月7日起 (分見附民卷第87、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均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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