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王雅婷
- 原告李承平
- 被告楊俊雄、邱麗玲、陳幸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承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霖 被 告 楊俊雄 邱麗玲 陳幸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承霖、李承平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同年6月19日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被告所推行之「鑽石會員」計畫,與被告楊俊雄、陳幸源簽訂鑽石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分別購買50萬元之新皂,3年期滿可分潤18萬元,共可領回68萬元,惟113年6月合約期滿,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與易天旭有限公司 (下稱易天旭公司)經理即被告邱麗玲溝通,其承諾分期還款,每月3萬元,並附加利息,惟被告邱麗玲僅償還原告李 承霖7次共21萬元、尚欠47萬元,另償還原告李承平4次共11萬元、尚欠57萬元,已構成民法第229條規定之遲延責任。 另原告李承霖每月薪資119,000元,每日金額5,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霖因準備訴訟資料(諮詢法律專家,上網找法律資訊,寫訴訟文件)共5天所造成之工作及休息損失共27,000元,及因出庭應訴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每日5,400元;又原告李承平之3個月銷售額436,365元,平均每日銷售額為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平因出庭應訴所造成之工作損 失每日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立即償還原告李承霖47萬元及原告李承平57萬元,並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霖因準備訴訟資料(諮詢法律專家,上網找法律資訊,寫訴訟文件)共5天所造成之工作及休 息損失,每日金額為5,400元,共27,000元。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霖因出庭應訴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每日金額5,400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平因出庭應訴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每日金額3,0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簽訂契約主體為蜂蓮有限公司(下稱蜂蓮公司),蜂蓮公司為合法設立之法人,系爭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蜂蓮公司負擔,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俊雄或經理人即被告邱麗玲。又被告陳幸源雖為易天旭公司之負責人,惟易天旭公司僅系爭契約交易標的之銷售方,並非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被告陳幸源與系爭契約毫無法律上關聯,遑論承擔任何付款義務。被告3人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背契約相對性及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楊俊雄、邱麗玲、陳幸源,應依系爭契約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原告李承霖收受匯款證明、原告李承霖薪資單、原告李承霖與被告邱麗玲之對話簡訊內容、原告李承平收受匯款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 觀諸原告李承霖所簽署系爭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蜂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表人:楊俊雄。李承霖(以下簡稱乙方)」,尾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甲方:蜂蓮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楊俊雄…」、「乙方:李承霖…」、「銷售方:易天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 代表人:陳幸源」,甲方旁蓋有蜂蓮公司之大小 章,乙方旁則有原告李承霖之簽名,銷售方旁蓋有易天旭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觀諸原告李承平所簽署系爭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蜂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表人:楊俊雄。李承平(以下簡稱乙方)」,尾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甲方:蜂蓮有限公司 統一編 號:00000000 代表人:楊俊雄…」、「乙方:李承平…」、 「銷售方:易天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陳幸源」,甲方旁蓋有蜂蓮公司之大小章,乙方旁則有原告李承平之簽名,銷售方旁蓋有易天旭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李承霖、李承平與蜂蓮公司及易天旭公司,被告楊俊雄僅係代表蜂蓮公司、被告陳幸源僅係代表易天旭公司與原告李承霖、李承平簽約,其2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換言之,被告楊俊雄 、陳幸源雖分別為蜂蓮公司、易天旭公司之代表人,惟蜂蓮公司、易天旭公司係依法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楊俊雄、陳幸源實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至被告邱麗玲依兩造所陳僅係易天旭公司或蜂蓮公司之經理人,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與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無涉,是被告楊俊雄、陳幸源、邱麗玲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楊俊雄、陳幸源、邱麗玲應負系爭契約之遲延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李承霖、李承平各47萬元、57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賠償原告李承霖因準備訴訟資料共5天所造成之 工作及休息損失共27,000元及因出庭應訴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每日5,400元,另應賠償原告李承平因出庭應訴所造成之工 作損失每日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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