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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匡偉賴淑萍張庭嘉

原告
黃暖春
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33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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