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6號
- 原告
- 王文傑
- 被告
- 鄭鈞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間經由被告吳立言介紹(按:原告對吳立言之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得知紐西蘭外匯券商「巃昊金融管理集團」(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公司)發行外匯金融商品,即應吳立言邀請參加LIG公司在臺中舉辦之說明會,被告鄭鈞泰於說明會中向伊介紹「LIG靜止戶專案」之金融商品,指該方案本金不綁約可隨時贖回,且本金存放於信託分離帳戶內有保障,不會遭任意動用,並會發放憑證,每存滿1個月就會發放1%利潤,利潤會逕行折算為新臺幣存入伊帳戶云云。伊因信其所述為真,遂於104年3月31日、同年5月19日各投入美金10萬元、8萬元參與該投資,嗣後每月固定於伊郵局帳戶領得利潤。惟自106年3月起,伊突然無法由LIG公司網站取回個人本金及利潤,亦無法與該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再於108年7月間接獲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始得知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上開投資款損害,依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2計算,伊所受投資款損害金額為新臺幣576萬元【計算式:美金18萬元×32=新臺幣576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並無印象有見過原告,且伊只是去吳立言的公司服務,僅為公司員工,並非公司負責人,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因本件投資所獲利潤,應自其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專業性,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間接亦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投資帳戶畫面截圖及LIG公司發給之投資憑證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⑵又查,被告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其明知LIG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竟仍與訴外人林瑞基、廖士彰共同以LIG公司名義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網站,對外宣稱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因此發行外匯金融商品即靜止戶專案招攬資金,該投資專案以美金1萬元為投資單位,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且本金存放於信託分離帳戶內有保障,不會遭任意動用,並會發放憑證,每存滿1個月就會發放1%利潤,利潤會折算為新臺幣後存入個人臺幣帳戶(即LIG靜止戶專案)云云,同時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於投資人投資後,再由LIG公司寄送不實操作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等情,亦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被告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就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2頁),另就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亦認定LIG靜止戶專案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與實情不相符的操作績效優異之報表資料欺騙投資人,被告既與訴外人廖士彰一同規劃、設計LIG靜止戶專案,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因而對被告分別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為科刑之判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48至49、54頁),此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可佐(見外放刑事判決書)。是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詳後述)等節,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有共同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及不法詐欺原告之犯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其無力清償云云,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40萬5,40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無法取回之本金雖係以美金匯款,然其與LIG公司約定給付利潤給原告時係以新臺幣給付乙節,業據原告陳明,併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02條適用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又原告固主張其所受交付美金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應以匯率1:32折算回新臺幣云云,然並未提出依據。查,原告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8萬元之時點均在104年間,當時匯率依本件刑案判決參考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資料,104年度美金兌換新臺幣年平均匯率為1:31.898,以此匯率計算原告於104年間所匯投資款折合新臺幣各為318萬9,800元、255萬1,840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第15、50頁),原告之受損金額應以此104年間平均匯率折算之金額為準,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⒉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即被害人所受之利益;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後,於104年至106年期間有受領投資利潤合計新臺幣133萬6,234元,並有其所提郵局帳戶明細及自行計算之利潤總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至239頁),則原告基於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即本件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之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受領之投資利潤自應於所受損害額內予以扣除,於扣除後如尚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為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利潤款項之差額新臺幣440萬5,406元【計算式:318萬9,800元+255萬1,840元-133萬6,234元=440萬5,406元】。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主張本件不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故其受領之利潤不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云云。然查,前者判決係因原告是自其他被害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方生損益相抵適用之疑義,與本件事實不同;後者則係原審未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減少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以該案原告受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係基於該案被告積極促成之同一投資約定而發生,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非無再行審酌必要等語為理由之一廢棄原審裁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亦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不應扣除其投資利潤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伊受領之利潤縱應予扣除,被告自不法取得伊投資款之日起,依法即對伊所受損害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亦應優先抵充自損害發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原告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經過10日於同年月13日晚間24時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卷第19頁),是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受領LIG靜止戶專案配發之利潤款項,均在104年至106年期間,斯時被告尚未經原告催告,自無發生遲延責任可言,且該等利潤於當時既已先返還原告而減少原告所受投資款損害,自無從再抵充發生在後即起訴後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0萬5,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款項部分,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