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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旻靜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
被告
周承漢
被告
康堡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天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金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審理中,對該案刑事被告周承漢、許天鍠、林茂榮(於案件繫屬中死亡,附民訴訟由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康堡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認本件附民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民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此有臺中地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見臺中地院附民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附民訴訟係專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雖臺中地院民事庭誤以其無管轄權,復將本件附民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臺中地院。

三、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雖林茂榮於刑事前案審理時死亡,而獲為不受理判決,然本件附民訴訟並非因刑事前案諭知不受理判決,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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