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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李家慧

  • 當事人
    袁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0號 原 告 袁明 上列間原告與被告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稱被告儲國衡等12人)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儲國衡等12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儲國衡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8萬5,300元(計算公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 一、美金16萬元,以112年10月23日匯率(32.405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18萬4,800元。 二、人民幣50萬元,以以112年10月23日匯率(4.4410)計算, 折合為新臺幣220萬0,500元。 三、新臺幣518萬4,800元+新臺幣220萬0,500元=新臺幣738萬5,3 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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