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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盧禹辰

  • 原告
    陳盈吉陳鼎仲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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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5號 原 告 陳盈吉 陳鼎仲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曹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金字第17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 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33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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