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7號
- 原告
- 王薇菁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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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 儲國衡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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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盧禹辰
- 被告
-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或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刑事判決第113至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6038元(即美金2萬2000元,依起訴日112年5月10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72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