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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黃國軒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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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儲國衡
被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曹致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3,88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其中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或第127條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114頁);另經原告主張被告曹致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儲國衡等15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萬3,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匯率(依起訴日112年5月19日玉山銀行歷史外幣現金賣出匯率) 本息折合新臺幣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美金6萬2,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12年5月18日 (1+175/365) 5% 美金 4,586.3元 31.02 206萬5,507元  (6萬2,000元+4,586.3元)×31.02=206萬5,507元 2 日幣120萬元 111年4月6日 112年5月18日 (1+43/366) 5% 日幣 6萬7,049.18元 0.2276 28萬8,380元 (120萬元+6萬7,049.18元)×0.2276=28萬8,380元 合計        235萬3,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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