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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蔡牧容

  • 當事人
    黃國軒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曹致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9號 原 告 黃國軒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曹致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3,88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2,00 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20萬元,及自11 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係認定其中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或第127條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114頁);另經原告主張被告曹致軒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儲國衡等15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萬3,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匯率(依起訴日112年5月19日玉山銀行歷史外幣現金賣出匯率) 本息折合新臺幣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美金6萬2,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12年5月18日 (1+175/365) 5% 美金 4,586.3元 31.02 206萬5,507元 (6萬2,000元+4,586.3元)×31.02=206萬5,507元 2 日幣120萬元 111年4月6日 112年5月18日 (1+43/366) 5% 日幣 6萬7,049.18元 0.2276 28萬8,380元 (120萬元+6萬7,049.18元)×0.2276=28萬8,380元 合計 235萬3,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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