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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蔡世芳

  • 當事人
    王凰凰田家睿梁佳莉田榮茂蕭希元施佩芳蕭于傑王昀倚林虹君柯忠仁詹益全詹勳皓李宜津蔡方文黃嘉玲陳志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1號 原 告 王凰凰 田家睿 梁佳莉 田榮茂 蕭希元 施佩芳 蕭于傑 王昀倚 林虹君 柯忠仁 詹益全 詹勳皓 李宜津 蔡方文 黃嘉玲 陳志輝 林依瑩(即詹益豪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財(即詹益豪之承受訴訟人) 詹黃麗香(即詹益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原 告 田馥綱 田佳欣 黃延專 趙珮心 郭佑謙 郭怡君 林曉宏 高維宏 林翰 賴瑞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零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顧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杜瑞雲(以下合稱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百富公司、百富財顧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 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而原告就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美元、澳幣、人民幣部分各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銀行美元、 澳幣、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分別為1比32.77、1比21.64、1 比4.561換算(因113年5月1日適逢假日,當日臺灣銀行無外匯交易報價,本件以次一日即113年5月2日匯率換算),又 因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上開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採各自 獨立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及美元836萬8,000、澳幣18萬8,000、人民幣137萬,折合新臺幣(下同)分別為300萬元、2億7,421萬9,360元、406萬8,320元、624萬8,570元,合計2億8,753萬6,250元】,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萬6,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以民國113年5月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元、澳幣、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元) 1 王凰凰 2萬美元 101萬人民幣 65萬5,400元 460萬6,610元 共526萬2,010元 5萬3,173元 2 田馥綱 318萬9,000美元 1億0,450萬3,530元 92萬6,727元 3 田家睿 16萬8,000美元 550萬5,360元 5萬5,549元 4 梁佳莉 23萬1,000美元 756萬9,870元 7萬5,943元 5 田榮茂 37萬9,000美元 1241萬9,830元 12萬1,296元 6 田佳欣 63萬3,000美元 2074萬3,410元 19萬4,600元 7 蕭希元 19萬1,000美元 625萬9,070元 6萬2,974元 8 施佩芳 12萬美元 393萬2,400元 4萬0,006元 9 蕭于傑 2萬5,000美元 81萬9,250元 8,920元 10 黃延專 10萬美元 327萬7,000元 3萬3,472元 11 趙珮心 5萬1,000美元 167萬1,270元 1萬7,632元 12 郭佑謙 14萬9,000美元 488萬2,730元 4萬9,411元 13 郭怡君 2萬8,000美元 3萬5,000澳幣 91萬7,560元 75萬7,400元 共167萬4,960元 1萬7,632元 14 林曉宏 34萬9,000美元 15萬3,000澳幣 300萬新臺幣 1143萬6,730元 331萬0,920元 300萬元 共1,774萬7,650元 16萬8,200元 15 王昀倚 44萬6,000美元 1461萬5,420元 14萬0,656元 16 林虹君 4萬1,000美元 134萬3,570元 1萬4,365元 17 柯忠仁 15萬美元 491萬5,500元 4萬9,708元 18 高維宏 3萬美元 98萬3,100元 1萬0,790元 19 詹益全 1萬4,000美元 45萬8,780元 4,960元 20 林翰 50萬美元 36萬人民幣 1638萬5,000元 164萬1,960元 共1,802萬6,960元 17萬0,664元 21 賴瑞麒 5萬美元 163萬8,500元 1萬7,236元 22 詹勳皓 18萬7,000美元 612萬7,990元 6萬1,687元 23 李宜津 22萬5,000美元 737萬3,250元 7萬4,062元 24 蔡方文 20萬7,000美元 678萬3,390元 6萬8,221元 25 黃嘉玲 1萬1,000美元 36萬0,470元 3,970元 26 陳志輝 85萬4,000美元 2798萬5,580元 25萬8,312元 27 林依瑩 2萬美元 65萬5,400元 7,160元 詹德財 詹黃麗香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00萬元 836萬8,000美元 18萬8,000澳幣 137萬人民幣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億8,753萬6,250元 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萬6,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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