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4號
- 原告
- 王俊閔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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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儲國衡
- 被告
-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7104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因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均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之罪名,原告僅屬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乃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該裁定原告已於115年2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23頁送達證書與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