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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王俊閔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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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7104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因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均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相關之罪名,原告僅屬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乃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該裁定原告已於115年2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23頁送達證書與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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