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張淑美
- 當事人吳孟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孟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0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中,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賠償原告美金4萬元。其中被告百富環球策 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原告即非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本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萬9600元( 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匯率33.24元×美金4萬元=新臺幣132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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