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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俐雯

原 告
JOYFUL TREASUR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被 告
沈于揚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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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儲開軒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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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沈于揚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本息。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如附表所示之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萬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8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77萬3,000元(計算式:15萬×3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沈于揚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儲國衡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儲開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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