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陳威帆
- 當事人柯玉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原 告 柯玉聘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義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7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義勝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罪,則原告即非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 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至被告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更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是就上開被告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34,79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34,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