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 原告
- 柯玉聘
- 被告
-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儲國衡
- 被告
-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辰
- 被告
- 儲開軒
- 被告
- 陳政傑
- 被告
- 辜靜怡
- 被告
- 沈于揚
- 被告
- 曹瑄芷
- 被告
- 翁澄宏
- 被告
- 林志隆
- 被告
- 陳世昌
- 被告
- 林素真
- 被告
- 張家瑋
- 被告
- 賴建川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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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其餘被告所犯之罪,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