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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盧禹辰、曾義勝

  • 原告
    柯玉聘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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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原 告 柯玉聘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其餘被告所犯之罪,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然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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