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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柯玉聘
被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告
儲開軒
被告
陳政傑
被告
辜靜怡
被告
沈于揚
被告
曹瑄芷
被告
翁澄宏
被告
林志隆
被告
陳世昌
被告
林素真
被告
張家瑋
被告
賴建川
被告
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其餘被告所犯之罪,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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