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朱漢寶
- 當事人王弘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6號原 告 王弘鈞(即王佐祥承受訴訟人) 王啓忠(即王佐祥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惠(兼王佐祥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 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顧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百富公司、百富財顧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國 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件原 告等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6萬7,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以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時玉山銀行牌告美元、澳幣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文惠 36萬9,760美元 3萬1,280澳幣 36萬9,760美元32.29=1,193萬9,550元 3萬1,280澳幣20.81=65萬0,937元 共計1,259萬0,487元 12萬2,880元 2 王弘鈞 15萬8,550美元 15萬8,550美元32.29=511萬9,580元 5萬1,688元 王啓忠 王文惠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52萬8,310美元 3萬1,280澳幣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1,771萬0,067元 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7,93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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