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7號
- 原 告
- 李明彰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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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 人 儲國衡
-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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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盧禹辰
- 被 告
- 儲開軒
- 陳政傑
- 辜靜怡
- 沈于揚
- 曹瑄芷
- 翁澄宏
- 林志隆
- 陳世昌
- 林素真
- 張家瑋
- 賴建川
-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6萬元及利息。經查,被告所犯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見刑事判決第4至6、113至11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無記載幣別者,下同)1164萬2400元(以下為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臺幣匯率32.34元×美金36萬元=新臺幣1164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