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黃珮如
- 當事人林于薰、關澤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8號 原 告 林于薰 關澤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本質上與一般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無異,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如有未繳 納裁判費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得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4號及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共同對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88萬8400元。而觀諸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開軒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 、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 怡、曹瑄芷、陳世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 達1億元以上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判決第113至11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該等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8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8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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