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3號
- 原 告
- 林冠嘉
- 被 告
-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儲國衡
- 被 告
-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辰
- 被 告
- 儲開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 陳政傑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辜靜怡
- 沈于揚
-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石村玉石路00之0 號
- 曹瑄芷
- 翁澄宏
- 林志隆
- 陳世昌
- 林素真
- 張家瑋
- 賴建川
- 曾義勝
- 吳定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4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7月3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9頁、第13頁、第69-70頁)。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5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7條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114頁),原告另主張以吳定原為本件被告,與被告儲國衡等15人為連帶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且吳定原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頁),訴請被告給付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