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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匡偉

原 告
林冠嘉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陳政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辜靜怡
沈于揚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石村玉石路00之0 號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吳定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4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7月3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9頁、第13頁、第69-70頁)。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5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7條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114頁),原告另主張以吳定原為本件被告,與被告儲國衡等15人為連帶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且吳定原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頁),訴請被告給付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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