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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匡偉

  • 當事人
    林冠嘉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吳定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林冠嘉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陳政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辜靜怡 沈于揚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石村玉石路00之0 號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吳定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4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7月3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9頁、第13頁、第69-70頁)。惟依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所載,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下合稱被告儲國衡等15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7條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114頁),原告另主張以吳定原為本件被告,與被告儲國衡等15人為連帶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且吳定原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頁),訴請被告給付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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