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儲國衡、盧禹辰
- 原告王詩潔
- 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儲開軒、陳政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5號 原 告 王詩潔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勝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美金51,000元為由,對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顧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曾義勝(以下合稱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百富公司、百富財顧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儲國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儲開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曾義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另被告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則非刑事被告。原告就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百富公司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1,000元本息,依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685元計算,換算為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1,666,935元(=美金51,000元×32.685),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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