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19號
- 原告
- 郁嵐心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負責人陳勝宏」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因其所列被告究為法人或自然人,尚有未臻明瞭之處;經本院命其敘明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書狀表明其所列被告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勝宏(本院卷第52、5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4月因受訴外人吳宏章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LINE投資群組之誘騙,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點44分時,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林政逸在被告社中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遭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林政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2號刑事案件)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因系爭款項已超過洗錢防制法規定之50萬元限額,被告自應遵守防制洗錢等相關法令規範,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核實委託授權之合法性;惟竟允詐欺集團成員經由ATM轉帳等方式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出,違反ATM轉帳限額一天為3萬元之限制,亦未核對領款人是否為系爭帳戶開戶人本人,而任令非本人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應有過失。另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連續匯入款項七筆、共295萬元,其中三筆達到或超過50萬元,嗣後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更有密集多筆匯入款項後隨即被轉出之紀錄;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同一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未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系爭帳戶設為自轉戶,亦未採取任何通報或控管處理,自有過失。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下稱1160號刑事案件)之該詐欺集團,竟利用訴外人昆昕貿易公司、雄傑公司、欣誠食品、允和工程、準元投資、宥徵生技及樊勝企業等七家公司、商號(下稱昆昕等七商號),在被告不同分行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之期間內,快速洗錢達2億5,600餘萬元。被告顯然疏於建立洗錢防制措施,未嚴格執行KYC銀行開戶資格審核,亦未落實內控審核,放任詐欺集團虛設行號開立帳戶洗錢;使得昆昕等七商號得藉由跨區、跨縣市開戶,且各帳戶匯入、匯出款項皆與營業項目不符,更有短暫快速提領或轉匯等洗錢犯行模式。被告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構成幫助洗錢之可能,更對於旗下所有分行未盡監督、管理、糾正之責,放任其各該分行主管無視其公司客戶帳戶異常龐大金流移轉,既無通報亦無作為,亦有過失。
㈢被告違反⑴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銀行法第129條,⑵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第12條,⑶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6項,⑷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3條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項,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而於112年4月18日自基隆安瀾橋郵局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並非受理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之行庫,對原告並無法律上、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並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原告不得以其事後款項遭匯出之損失,認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帳戶係在原告匯入款項後之112年4月28日始遭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被告因發現系爭帳戶有短期間內頻繁交易及資金迅速移轉情形,觸發被告資訊系統所監控可疑交易情境及參數,經被告社中分行審查並綜合判斷評估後,認為該等交易確屬異常,遂依被告所訂「陽信商業銀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作業要點」填妥可疑交易報告送被告總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核定後,於112年5月3日申報法務部調查局,故無原告所稱未採取任何通報或控管處理、無通報亦無作為之情形。況被告及所屬員工並非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僅得就銀行本身所屬客戶帳戶資料瞭解部分交易情形,倘有資金曾流向被告所屬客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被告並無法立即知悉或查得,自無原告所指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抑且,原告係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入帳後隨即經透過行動裝置分多筆轉入其他金融機構不同存款帳戶,並未涉及現金交易,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條規定,被告依法並無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至於昆昕等七商號之帳戶陸續自112年3月至8月間遭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均有依相關法令、作業要點規定暫停各該帳戶交易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因受吳宏章詐欺集團LINE投資群組之誘騙,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點44分時,匯出系爭款項至林政逸之系爭帳戶,林政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有該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78頁;原告為各該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3、17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過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者。
㈡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100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賠償之100萬元即為2號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遭詐欺之損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182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竟允詐欺集團之車手經由ATM轉帳等方式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出,違反ATM轉帳限額一天為3萬元之限制,亦未核對領款人是否為系爭帳戶開戶人本人,而任令非本人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應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經以行動APP即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或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各該轉帳金額合於被告所訂每日轉匯限額之事實(本院卷第232、268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足見,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之提領方式,並無原告所陳違反ATM轉帳限額之情事,更無由非系爭帳戶開立本人即林政逸至被告銀行臨櫃提領系爭款項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17日有多筆異常交易,被告在隔日依報表內容應予注意,並將帳戶圈存、註記,卻放任至112年4月28日始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查:
⒈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累計交易金額高達1,011萬元許,被告建置有防制洗錢系統輔助發現客戶帳戶可疑交易,因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情形觸發系統監控預警機制,該系統遂於112年4月23日為首次派發,又於112年4月30日為第二次派發,於首次派發時即經被告社中分行審查並綜合判斷評估後,認該等交易確屬異常,遂依被告內部規範填妥「可疑交易報告」報送被告總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核定後於112年5月3日申報法務部調查局,並系統之處理狀態註記為「申報」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林政逸帳戶之可疑交易預警案件、申報法務部調查局疑似洗錢案件之截圖畫面足證(本院卷第211、219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據此,被告確已依其系統及洗錢防制內部規範即時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可言。
⒉抑且,系爭帳戶係於112年4月28日遭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抗辯其已依規定於接獲通報後即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日期係在112年4月18日,早於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前。則被告在112年4月28日之前並無依銀行法上開規定對系爭帳戶施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之義務可言。
⒊又依被告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暨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對於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屬於疑似不法或顯處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第二類;非該要點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類情形(即:屬警示帳戶者)。原告所指被告應予圈存、止扣、註記之處置,係對第一類即警示帳戶所須採取之措施(同要點第七條規定參照)。而如前述,系爭帳戶係在112年4月28日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17日起有多筆異常交易後之隔日,施以注意,並將帳戶圈存、註記云云(本院卷第268頁),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非有據。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係於112年4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付至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指被告未將系爭帳戶設為自轉戶,亦未採取任何通報或控管處理,而有違反前開之㈢⑴至⑸所示各規定之行為云云,即令屬實,要皆發生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付款項「之後」,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間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有過失,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對原告不成立上開㈠各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此,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止,期間所有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即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於處理昆昕等七商號在其各分行開立帳戶及交易等過程,明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構成幫助洗錢之可能,更對於旗下所有分行未盡監督、管理、糾正之責,放任其各該分行主管無視其公司客戶帳戶異常龐大金流移轉,既無通報亦無作為,亦有過失云云。惟昆昕等七商號在被告各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並非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顯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致損害間,毫無關連;即令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行為,實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昆昕等七商號開立帳戶之徵信調查資料、交易期間查核異常交易等事項之簽核文件等,欲證明被告有未落實洗錢防制法及風險管理控管之事實(本院卷第119、231、233頁)。然並未特定表明所欲調閱之文書內容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參照),僅臆測被告有未落實洗錢防制法相關措施,空言昆昕等七商號與1160號刑事案件相關,該案為詐欺集團之源頭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過失行為;即令有之,亦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