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38號
- 原告
- 楊晨怡
- 被告
-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儲國衡
- 被告
- 儲開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律師
- 被告
- 賴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萬元、日幣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解散,選任儲國衡為清算人,下稱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以對外宣稱其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該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年報酬率約10%-12%不等,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藉以吸收資金。伊於109年至111年間經由業務即訴外人鄭郁靜之介紹,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投資),並於同年3月9日、6月30日各匯款美金2萬元、日幣12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詎自111年10月間起系爭投資開始停止派息,伊始知受害以及相關公司解散之事實。而被告儲開軒、賴建川分別為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二部之副總,渠等均明知百富公司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之業務,仍共同參與上開不法吸金行為,並從中獲取佣金,且系爭投資為業務員鄭郁靜或其丈夫即訴外人簡永達之業績,並由百富公司業務二部之被告賴建川管理,被告等人均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判處有罪,是渠等自應就伊所受上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僅請求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百富公司、儲開軒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被告所開設或負責,被告亦不認識原告或其所指之業務員,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建川以: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實際上並非百富公司之副總或臺中業務領導人,且從未參加過百富公司晨會、月會、副總會議以及任何教育訓練或說明會,對該公司並無決策或支配權限,與儲開軒之間亦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犯,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可言。何況,伊是自109年才開始在百富公司投資,伊並不認識鄭郁靜,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招攬之規模僅有38人,且全為伊之親友,原告既非伊招攬之投資人,該投資亦非伊所管理,原告所受投資款損害與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可能已有受領配息、未受領配息而直接再滾入投資或到期未贖回等情形,原告未提出其實際受損金額之明細資料加以舉證,難認其實際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專業性,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間接亦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應就原告所受投資款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對外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其確實因受到被告百富公司業務二部臺中之業務員簡永達(暨其妻鄭郁靜)推介而為系爭投資,因此受有美金2萬元、日幣12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等情,有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投資合約書各2份、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69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外置系爭刑事判決一冊,本件原告受害資料與其業務員見附表1 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第46-47頁編號336、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第14頁)。經查,被告百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而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上情,仍對外表示百富公司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以被告百富公司為違法經營上開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百富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儲開軒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一冊),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確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系爭投資匯款無法取回而受有如附表「合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連帶賠償其所受投資款損害中之20萬元,應認有據。
⒉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其參與百富公司經營及執行之重要決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本件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其綜理百富公司業務,由公司內部各部門分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由行政、業務人員協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等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吸取資金之目的,原告因而受推薦介紹為系爭投資,則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所為自屬原告為系爭投資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亦無從因渠等並未直接受領原告所匯投資款而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川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川是業務員簡永達與其妻鄭郁靜之主管,該二人業績掛在賴建川下,應就本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賴建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賴建川之行為與原告投資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固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投資合約書各2份、LINE對話截圖,惟前開證據資料未見有賴建川經手之簽署或記載。又查,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賴建川為百富公司業務部主管之一,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依該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編號336所示欄位之記載,系爭投資之介紹人為「簡永達」(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第46至47頁),依該判決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第14頁記載,簡永達之主管為「劉佩慈」,並非被告賴建川。原告主張告賴建川以更高佣金說服鄭郁靜將其客戶之投資額轉至百富公司之下,由被告賴建川所屬業務二部管理,而伊後續所為系爭投資,業績既係掛名在百富公司業務二部業務員鄭郁靜或其丈夫簡永達之名下,被告賴建川為渠二人之主管,自為本件不法吸金行為之共犯云云,核屬無據,其請求賴建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川應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合約號碼 合約期間(民國) 合約金額 1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3328 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 美金2萬元 2 EJ-0000000 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 日幣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