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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 原告
    詹茵婷
  • 被告
    杜瑞雲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詹茵婷 被 告 杜瑞雲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6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 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杜瑞雲、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杜瑞雲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13-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被告杜瑞雲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且本件刑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杜瑞雲前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受害人,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杜瑞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另致富公司並非本件刑案之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致富公司為杜瑞雲上開犯行之共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復未表明其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請求致富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致富公司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致富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院刑事庭雖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62)計算 ,原告請求之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95萬7,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32.62=195萬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195萬7,2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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