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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黃中一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陸宗俊
被告
郭熙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被告兆富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董事即被告曾奎銘為清算人,本件曾奎銘對其仍為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爭執,且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亦認曾奎銘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曾奎銘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自應以曾奎銘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陸宗俊係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專案資深經理,被告郭熙純為陸宗俊之助理。兆富公司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服務,自99年起設立並向不特定公眾兜售招攬購買境外公司推出之多款境外金融理財商品,並宣稱高投資報酬率、不存在或僅低風險、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等話術吸引投資人購買。被告陸宗俊於101年間經引薦結識原告,並於101年間向原告推銷招攬購買CCAM、AA等境外金融理財商品,原告受陸宗俊話術矇騙,致陷於錯誤,與兆富公司締約購買CCAM、AA等境外金融理財商品,並由郭熙純聯繫協助締約、申購及匯款事宜,原告依陸宗俊、郭熙純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陸宗俊並不定期製作報表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操作收益績效,但自112年3月間起,兆富公司及陸宗俊即表示出金有問題,品投資款項及合作夥伴於國外當地遭到嚴厲金融控管、檢查中,平台金融理財產品贖回時間大幅延長,而無法如期於契約到期後返還本金暨獲利分配,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遭藉詞推託,迄今仍未受償還投資本金及獲利分配分毫。兆富公司已於113年7月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曾奎銘、兆富公司明知其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得在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事業;系爭CCAM、AA等機構亦非經國外認證核准之金融機構,渠等招攬兜售之CCAM、AA等境外金融理財商品未經金管會許可,渠等仍對外兜售,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犯罪,及銀行法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犯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項等刑章,被告4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美元,又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情,仍於執行兆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兆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曾奎銘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宗俊、郭熙純則以:原告起訴所提之證據,或顯欠缺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證明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陸宗俊、郭熙純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其等如何佯稱低風險高報酬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舉原證4之匯款水單,觀察其受款人均與陸宗俊、郭熙純毫無相關,被告並未經手任何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多年來持續追加資金,本身即多次獨立投資決策,原告投資發生無法贖回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獲配息金額不小,是否確有投資損失,並非無疑,且從被證1可知,原告自投資起已實現之贖回金額至少有161,692.98美元(僅部份贖回申請單),已超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實際投資損失,原告是否確有無法贖回之損失及實際損失金額多寡,尚未可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其對同案被告均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與原告無直接、間接互動,同案被告之行為與曾奎銘無涉;況原告係因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證券投顧法令、銀行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投資行為及所受損害均與曾奎銘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陸宗俊係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專案資深經理,被告郭熙純為陸宗俊之助理。原告於101年間受陸宗俊招攬,與兆富公司締約購買CCAM、AA等境外金融理財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等情,有名片、申購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契約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表明請求金額為10萬美元,並稱未受償還投資本金及獲利分配分毫云云,但依卷附之境外資產配置表(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當中已記載獲利金額、投報率、可提金額、並有提領金額之紀錄,可見原告並非全無受獲利分配,已有一定回收金額,原告是否確受有投資損失,並非無疑,又從被告所提之原告贖回申請文件可知(見本院卷第249至277頁),原告自投資商品中已實現相當贖回金額,是原告實際損失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美元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均在清算中,可獲清償之額度為何,原告亦未說明,原告是否存在無法贖回之損失及其實際損失金額為何,是否多於10萬美元亦待說明,原告空言未受償還投資本金及獲利分配分毫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查,被告固可能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罪,及銀行法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可能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項等規定,此等規定雖可謂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可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但原告受損乃因所投資之金融商品遭過國外金融平台凍結而無法全數贖回,原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間並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令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在境內銷售,僅係金融行政管理規範,原告投資之境外金融商品僅未經我主管機關核准在境內銷售,但並非可謂無效,況原告自101年間起開始投資,歷經數年,原告之投資並非一次全部投入,而係多次加碼、續約或轉換,期間曾領取配息,各次投資之申購、贖回、提領配息,均各為單獨之交易,原告之投資行為無法一概而論,與受詐騙之情形顯不相同,益難認原告之損害與上開法令之違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並非曾奎銘招攬,基於現代公司分工觀點,個別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屬於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與董事負責之事務不同,難認為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另基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兆富公司、被告曾奎銘連帶負責賠償,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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