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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瑋桓

  • 原告
    黃雅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黃雅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鄭宜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90元,及補正關於對被告許獻中、林裕國、鄭宜婷、熊原裔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鄭宜婷、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與被告林上紘 、張其元共同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略引系爭刑案之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及理由據為主張。 ㈡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24日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已認定被告施雅鳳、戴雨金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 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戴雨金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及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多家公司旗下之基金,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風險 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六、附表六之1 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等情,並對被告戴雨金、施雅鳳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 金罪之共同正犯(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0至11、34至35頁),另認定被告施雅鳳、戴雨金等人並無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第10頁第23、24行),即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部分(同判決第60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涉犯上開被告戴雨金、施雅鳳涉犯銀行法犯罪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3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原告仍得補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310萬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㈢又查,原告主張購入豐盛基金,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1 2年1月12日匯款美金各102,500元(含手續費)、100,000元至被告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六編號109、317),因此受有損害,惟就被告許獻中、林裕國、鄭宜婷、熊原裔於原告起訴範圍內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均未具體敘明,復系爭刑案判決業經對被告鄭宜婷為無罪之宣告,是原告顯未表明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因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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