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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朱漢寶

  • 當事人
    涂宮強林上紘張其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涂宮強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下與被告張其元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司,民國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 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 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訴外人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 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 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 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商行銷總監之身分,對外簽署 公告。林上紘嗣於109年9月7日經訴外人邱啟順移轉而取得 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 務長,長期為林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嗣因林上紘涉 及另案刑事案件,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被告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前稱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 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 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之阿格斯交 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方式 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交易匯入虛 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所申設該帳 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 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原告 因而投入如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10萬1,779.7美元至帳戶,原 告等投資人嗣在訴外人即FindeX之執行長熊原裔之邀請下,共同以FindeX M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 之澳洲ACDEX券商開立帳戶,而於109年7月22日以後將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管 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原告等投資人之款項(投資情形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1,266美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4萬5,272元(以匯率1比32.6換算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4萬5,2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上紘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其元則以:伊為林上紘之員工,完全聽命共同被告林上紘指示從事會計等工作,並無決定權限,本件犯行均由林上紘一人決定決策及實質控制,伊於事發時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主張損害應扣除所獲取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 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宗查核無訛,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林上紘、張其元為達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以獲利或分得傭金、薪資之目的,各自分擔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實行行為之一部,致使原告交付投資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各該被告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9「原始入金金額」欄所示,原告所受投資款損害共計約為10萬1,779.7美元(計算式:323.7691美 元+1,640.5110美元+3,312.948645美元+3,328.93459美元+1 萬0,830.22898美元+2萬2,395.0000000美元+1萬6,465.6199 6美元+1萬6,482.11838美元=10萬1,779.7美元,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56「最後完成出金金額」欄所示之原告已領取額5萬5,363美元後,原告尚有4萬6,416.7美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以新臺幣與美金1比32.6換算,折合約新臺幣151萬3,1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萬5,272元,自屬有據,張其元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3至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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