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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 原告
    吳海銘
  • 被告
    許獻中林上紘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bal Holding Pte Ltd.劉光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吳海銘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楊鳳珠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被 告 劉光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鄭宜婷、劉光才及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許獻中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 萬2,677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系爭刑案認定除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外,其餘如被告鄭宜婷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劉光才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經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鄭宜婷、劉光才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於鄭宜婷、劉光才及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許獻中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 楊鳳珠 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林裕國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戴雨金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5 施雅鳳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熊原裔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7 陳達寓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8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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