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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柳丁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告
柳俞淨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鍾智傑(英文名稱Mark,以下逕稱其名)係英屬維京群島We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實際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B室,中文名稱:益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0,下稱渠通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瑞良(英文名稱William,以下逕稱其名)係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鍾智傑及陳瑞良(以下合稱鍾智傑等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共同參與決策渠通公司、益升公司、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之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訴外人潘芝芳(以下逕稱其名)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99年起在渠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訴外人何文瑛(以下逕稱其名)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保險經紀人,且結識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務協理;訴外人林淑慧(以下逕稱其名)結識陳瑞良後,即自101年12月起協助益升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基金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 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分別尋得訴外人林佳樺、林嘉淇、馮勝朋、楊金花及被告(下稱被告等5人)為H基金招攬投資人。

(二)鍾智傑等2人指示潘芝芳於100年11月3日委託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馬來西亞Mightyrich Inc.(下稱Mightyrich公司)。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竟基於幫助鍾智傑等2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等事宜;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及被告等5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同時與訴外人馮勝朋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被告等5人持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宣稱:「Hercul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0年10月至102年5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6814USD00001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2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9年1月以後改以「HERCULESFUNDS SPC」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收款帳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人填寫贖回申請表,並交由潘芝芳辦理,H基金約2至3個月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

(三)鍾智傑等2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陸續借貸予馬來西亞Mightyrich公司,計貸出37次,合計美金8,240,000元;陳瑞良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美金1,500,000元投資於Lim Een Hong經營之馬來西亞Victory Solutions Holdings Sdn Bhd而成為股東;另2人自107年12月6日貸予陳瑞良合夥人Lim Een Hong設於香港之Centillion Robotics Limited(下稱CRL公司)美金96萬5,000元,合計上述投資及借貸總額達美金10,705,000元。前揭Mightyrich及CRL公司借貸合約到期時,仍不斷展延到期日,迄今未償還本金。

(四)原告於105年間經被告招攬,於105年5月11日匯款美金25,788.73元至「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H基金,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經投資人報案後,由警方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搜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央娟(以下逕稱其名)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原告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40,000元自民事補充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林央娟為系爭刑案告訴人之一,曾於偵查中以證人(兼告訴人)身分至臺中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依其與原告之親屬關係,已足確認原告自林央娟提出告訴後,至遲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前,即知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至113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係經林淑慧推介H基金,始知悉有此境外基金存在,基於信賴林淑慧提出之H基金投資簡報、基金淨值表及英文版申購契約,進而於104年間親自申購H基金,嗣於其後之分派基準日,被告確實有自林淑慧處獲得H基金分派之利息,被告深信林淑慧所推介之H基金確實存在,然被告不知道經濟日報上所載基金淨值表中之「Hercules全球債券固定收益」基金,可能並非林淑慧引介之H基金,可能為渠通公司、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等故意利用相近、類似、容易混淆之英文名稱,造成投資人誤以為H基金運作良好,被告對H基金之認知乃係確實存在之境外共同基金,且確實投資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而分派利息予投資人,而非吸收存款之不實投資標的,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於募集、銷售H基金時,並未告知受招募人H基金保本或保證獲利,且H基金分派之利息約週年利率10﹪,參酌被告提出、花旗銀行代理銷售之海外基金一覽表,2年之投資報酬率超過20﹪之海外基金比比皆是,足證週年利率10﹪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況被告之客戶均為與被告具有親友或保險客戶之一定信任關係,被告並未向毫不認識之對象招攬投資H基金,被告所為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五)依林央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檢署之陳述,可知原告係由林央娟招攬,且由林央娟賺取佣金,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經被告招攬、於105年5月11日匯款美金25,778.73元購買H基金之原因事實,除據證人即其配偶林央娟於偵查、審判中證述翔實,並有關於H基金簡報檔影本、原告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賣匯水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27頁、第155至176頁、第191至19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又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至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H基金為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得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被告就H基金在我國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係認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參照美國立法例,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且衡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章第1節就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之資格條件有詳細規範,第23條第1項即明定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須符法定要件始能獲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包含投資標的種類及占比之限制(即第1至3款)、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限制(即第4款)、不得以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即第5款)、計價貨幣之限制(即第6款)、基金成立時間之限制(即第7款),第24條亦明定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本身應符法定規範(包含資產結構、成立時間等),第25條則明定境外基金保管機構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至第26條則規範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上市限制。準此,足認境外基金受因投資標的、投資區域、募集對象、發行國家、基金管理機構、計價方式、成立時間久暫、規模、信用等因素影響,以致於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遠高於境內基金,為避免國人無端受損,始立法禁止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藉由國家主管機關篩選、控管,僅允許具一定程度信用保障之基金在境內銷售,並禁止極具風險之境外基金於我國境內銷售,以免國人買受未經許可在我國銷售而具有無法贖回之高風險之境外基金。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法招攬購買H基金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贖回H基金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遠親,原告與林央娟對被告十分信任,在H基金自109年間突然停止配息後,被告曾向原告及林央娟表示:「無庸擔心,只是基金經理人為保護整檔基金、避免大量恐慌性贖回而已,若真有問題可直接宣告基金清算,可見H基金絕無問題」云云,原告及林央娟因信任被告而繼續等候消息,並未多加懷疑;於110年間,林央娟接獲臺中市調處聯絡,請林央娟協助作證說明,當時調查員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向林央娟提及被告亦為吸金集團成員,雖林央娟有表示提出告訴,然其並不確知被告為吸金集團成員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原告在系爭刑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未曾接受詢問,對被告是否為吸金集團成員全然不知,嗣後原告與林央娟均未收受起訴書,不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22日遭提起公訴,直至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0日請林央娟到庭作證,林央娟始知被告業經起訴、被告確為吸金集團成員及被告行為確有違法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林央娟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並於同年9月27日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林央娟於110年11月12日仍以LINE致電被告詢問進度,經被告拒絕說明之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4、被告固有前述二被告答辯欄(二)至(五)之實體辯解,惟以:

(1)林央娟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柳俞淨有向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係退休基金,每年趨勢長期都是往上,每半年可以配息5%,一年共10%,且本金不會損失,很保本,且柳俞淨沒有提到本金可能減少或有風險,如果我們一開始認知本金會不見,我們就不會投資」、「因為我向柳俞淨買了H基金後有配息,覺得還不錯,柳俞淨就問我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介紹我先生柳丁文、哥哥林志信、弟媳田璘桂、好友林艾依給柳俞淨認識,他們都有因此向柳俞淨購買H基金」、「我因幫柳俞淨介紹上開親友向其購買H基金,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也會給我幾千塊當作她的一點心意」(見系爭刑案A14卷第5至9頁、甲4卷第440、444、446-447、452-455頁),可見被告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原告、林央娟、訴外人林志信、林艾依、田璘桂等多數人吸收資金。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林淑慧針對被告招攬之客戶分類表後,即稱「我不認識卓美麗、王新一,不知道為何該帳目內會將他們兩人的投資款掛在我名下」(見系爭刑案A13卷第361-362頁),而未否認原告及林央娟、林志信、林艾依、田璘桂係其所招攬,顯見其等係向被告購買H基金,則其辯稱:原告係由林央娟招攬,且由林央娟賺取佣金云云,自不足採。

(2)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1.4%間,定存利率甚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H基金之投資報酬為週年利率10%,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且被告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此顯與一般基金有本金虧損風險及未能保證獲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週年利率10﹪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5、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投資H基金匯款美金25,778.73元,然其自承業已配息美金9,754.48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扣除後,原告尚有美金16,024.25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而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對原告以新臺幣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依起訴時即113年9月27日美元對臺幣匯率1:31.9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9頁),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12,135元(計算式:〈25778.73-9754.48〉×31.96=51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135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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