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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蕭如儀

  • 原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顏妙真 潘志亮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陳正傑 陳宥里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李凱諠、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李凱諠、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亮、陳宥里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判令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000 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10頁)。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簡字 卷第28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正傑、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耀鋒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名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由其父即被告曾明祥擔任名義負責人,曾耀鋒於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後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被告李凱諠係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則為行政人員,呂汭于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對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含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被告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訴外人即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殘值,並記載於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曾耀鋒另覓得被告陳宥里提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里新光帳戶)、陳正傑提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傑新光帳戶),訴外人即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張淑芬則覓得被告潘志亮提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志亮新光帳戶),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渠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而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被告等竟與曾耀鋒、張淑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對外推銷不動產或票貼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息6%至13.92%不等之利息,伊經李凱諠及訴外人簡瓊玲招攬後,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又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借款人不多、系爭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遂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捏造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供擔保,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並將該等假債權上架至系爭平台,製造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而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前情,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顏妙真更係以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共78萬1,000元之損害。而扣除伊已取回之不動產債權利息25萬4,675元、票貼債權利息4,650元、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金額共9萬2,000元後,尚受有42萬9,67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潘志亮:伊涉犯之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並未侵害原告之個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宥里:原告受損失之主因係金隆公司造假債權,伊未參與金隆公司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李毓萱:伊不認識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伊自111年11月24日起任職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原告於此之 前認購之債權均與伊無關,此後認購之債權亦係先前認購之接續行為,並非於伊任職後所為之決定,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且伊僅係依顏妙真指示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工作內容多為機械式行為,並無決策權,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芊云:伊係106年進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客服,從未與原告 接觸或經辦原告承購業務,伊之工作內容均依顏妙真、曾耀鋒指示,債權上架與否亦由曾耀鋒決定,伊無決策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李凱諠、陳正傑、呂汭于、陳君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因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共計78萬1,000元,原告就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已分別取回利息25萬4,675元、4,650元等情,有認購紀錄資訊頁面、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結果通知、票貼債權認購紀錄、線上購買契約書、讓與契約書、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字證物卷第229至605頁),且為潘志亮、陳宥里所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二第206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 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明祥為金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顏妙真為金 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 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李凱諠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呂汭于、陳君如為行政人員,呂汭于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對回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實名認證、認購匯款審核、上架不動產債權、標誌不動產坐落位置、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利息及業務獎金報表;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委託代書、記載工作日誌;陳宥里、陳正傑、潘志亮除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外 ,並提供陳宥里新光帳戶、陳正傑新光帳戶、潘志亮新光帳戶供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仍對外推銷不動產或票貼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息6% 至13.92%不等之利息。且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曾耀鋒、張淑芬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捏造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供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並將上開假債權上架至系爭平台,製造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仍持續在金隆公司任職等情,有金隆公司登記資料、陳宥里、陳正傑、潘志亮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第85至86頁;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第17至115頁;卷C(專案卷)第51至145頁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第161頁至卷二十第566頁】,且為顏妙真、陳君如、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 、潘志亮等人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案(下稱系 爭刑案)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第472至473頁;系爭刑案卷八第102頁;卷十一第30頁;卷十五第213至214頁;卷十六第42頁;卷十七第60頁、第434頁),並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李凱諠、詹皇楷、訴外人莊東和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第28、300頁;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第210至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40頁、 第190頁;112年度他字4544號卷B(專案卷)第905頁;系爭刑案卷二十四第24至44頁、第383至386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紀錄資訊頁面所示之年化報酬為9%、10 .2%,票貼債權之認購資訊頁面所示之年化報酬為11%、12% (見本院金字證物卷第229至247頁、第585、594、603頁) ,顯然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鉅,且欠缺合理評估上開高額報酬之事證,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查,原告因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共計78萬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李凱諠、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下稱金隆公司等10人)確係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顏妙真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再查,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已分別取回利息25萬4,675元、4,650元等情,亦如前述,又就本件受害金額已與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等人和解(金額共9萬2,000元),是原告現仍受有42萬9,675 元(計算式:781,000元-254,675元-4,650元-92,000元=429 ,675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金隆公司等10人連帶賠償42萬9,675元,自屬有據。 ㈢潘志亮雖辯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個人權利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亦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潘志亮之辯詞,自無可採。陳宥里辯稱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語,然陳宥里提供陳宥里新光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仍就違反銀行法造成原告受害之行為有所參與,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陳宥里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王芊云固辯稱未曾接觸原告,對工作內容無決策權,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王芊云雖未直接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然王芊云既為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委託代書、記載工作日誌,亦有參與金隆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王芊芸實際在金隆公司任職,並負責上開工作,對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方案係提供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自無從認王芊云主觀上無任何不法可言,而仍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王芊云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李毓萱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部分。查李毓萱為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含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等情,固為李毓萱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在案(見系爭刑案卷十七第224頁 至225頁)。然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4日起方在金隆公司任職,晚於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時間,是原告所投資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顯非李毓萱所上架,原告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亦未經李毓萱核對,而難認李毓萱就原告之損害有何參與或分擔,原告請求李毓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尚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隆公司等10人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金隆公司等10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送達予金隆公司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二「送達生效日期」欄所示之日對金隆公司等10人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金隆公司等10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金隆公司等10人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金隆公司等10人連帶給付42萬9,67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潘志亮、陳宥里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不動產債權 編號 合約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 109年11月3日19時44分 1萬元 潘志亮新光帳戶 2 K00000000 110年7月4日17時50分 2萬元 3 K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2時6分 1萬元 4 K00000000、K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22時10分 2萬元 5 K00000000 111年8月22日 1萬元 6 K00000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9分 1萬元 陳正傑新光帳戶 7 K00000000、 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 111年4月19日 1萬元 陳宥里新光帳戶 8 K00000000 109年8月9日22時22分 5萬元 潘志亮新光帳戶 9 K00000000 109年8月9日22時19分 5萬元 10 K00000000 109年8月5日19時8分 5萬元 11 K00000000 109年7月10日22時47分 2萬元 12 K00000000 109年5月10日21時21分 1萬元 13 K00000000 109年5月10日21時25分 1萬元 14 K00000000 109年4月27日23時13分 5萬元 15 K00000000 109年4月27日23時16分 5萬元 16 K00000000 109年3月9日 1萬元 17 K00000000 109年3月4日 1萬元 18 K00000000 108年10月1日 5萬元 19 K00000000 108年9月24日 5萬元 20 K00000000 108年9月9日22時9分 5萬元 21 K00000000 108年9月9日22時6分 1萬元 22 K00000000 108年9月4日20時49分 5萬元 23 K00000000 108年9月4日20時51分 5萬元 24 K00000000 108年9月1日 10萬元 票貼債權 25 P00000000 111年8月22日 6,000元 潘志亮新光帳戶 26 P00000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4分 6,000元 27 P00000000 111年8月8日19時7分 9,000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期 送達方法 送達生效日期 卷證出處 金隆公司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 曾明祥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2年12月6日 顏妙真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 潘志亮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 李凱諠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 陳正傑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 陳宥里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 呂汭于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59頁 陳君如 112年12月6日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2年12月6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61頁 王芊云 112年12月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18日 本院附民字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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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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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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