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鄭佾瑩

上訴人
李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元熙
被上訴人
朱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應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上訴人係以其於被上訴人受詐欺時尚未任職於金隆公司,且僅擔任行政助理,無參與不法行為等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金隆公司為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實際上卻為非法詐騙與吸金,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實際上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卻仍故意製造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之方式詐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進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21日向金隆公司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於網路104人力銀行網站上見有金隆公司刊登行政客服職缺遂主動投遞履歷,嗣於111年11月初,與金隆公司之人資部門為視訊面試,上訴人不願從事行政客服人員,故金隆公司之人資部門建議其可應徵行政助理一職,僅須處理行政庶務即可,由行政助理主管顏妙真為第二次面試後即錄取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職務,於111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金隆公司,金隆公司以其關係企業「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下稱川晟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於112年5月1日下班後,上訴人旋即接獲人資部門通知金隆公司具有財務危機,考量公司同仁安全問題,於翌日起暫不前往公司辦公等訊息,嗣上訴人始知悉其所任職之金隆公司有從事不法行為,川晟公司亦於112年5月12日將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於金隆公司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認購債權,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均早於上訴人任職於金隆公司之期間,實難認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間存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亦難謂上訴人於本件中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所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就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上訴人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上訴人就前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並以金隆公司關係企業川晟公司名義投保勞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川晟公司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79頁),觀之上開薪資表記載上訴人到職日為111年11月21日,另勞保異動查詢亦可見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川晟公司。惟依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21日,匯款20萬向金隆公司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被上訴人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21間即已存在,斯時上訴人尚未任職於金隆公司,難認與上訴人有何因果關聯,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