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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041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貴院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90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0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6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年9月18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等情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O-2957455-5 1 265 002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57145-1 1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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