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在案。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向本院聲請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其遲至113年10月4日方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本院所定之聲請日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公示催告之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公仁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3月16日 800,000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