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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張庭嘉

  • 當事人
    嚴翠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嚴翠臺(即范秀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114年司催字第7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 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固已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復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揭示,惟聲請人之姓名為「嚴翠臺」,系爭裁定誤以「顏翠臺」為聲請人,裁定准予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則系爭裁定既有前述之錯誤,以系爭裁定所為公告之內容即與所遺失證券內容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4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81485-6 1 160 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21364-4 1 1000 3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2832-6 1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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