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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代理人
朱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2月27日 180,565元 RU7387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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