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正
- 代理人
- 朱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2月27日 180,565元 RU7387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