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滕妍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1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發現遺失系爭支票,聲請人為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等情,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19號案卷核閱所附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確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最後持有人即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19號公示催告在案,而系爭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漁鴻海產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4年5月10日 202,120元 RA559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