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3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7 7個月 00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4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8 8個月 00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5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9 9個月 004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6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10 9個月 005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7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11 9個月 006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8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12 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