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20號
- 聲請人
-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舜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5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10月4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NX105291 5 1 14 00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1NX159503 4 1 9 00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2NX213636 1 1 6 00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264111 3 1 10 00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2342 3 1 21 006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36683 2 1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