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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余沛潔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7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為同年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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