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財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7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為同年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