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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9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1 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2 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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