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王富美
- 代理人
- 林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7 9個月 002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12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8 9個月 003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4年1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9 9個月